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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濼生:對法律改革的一些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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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明報文章】侵權法是民事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範圍。人與人之間難免會發生利益上的衝突,因而不時需訴諸法律解決紛爭。這些屬於私人利益上的糾紛,不屬刑事法範圍。私人利益的糾紛,自覺受損的一方要主動把損害自己利益的一方告上法庭;若自己不提告,警方或其他官方部門都不會提出檢控。這跟刑事法很不一樣:刑事法因刑事涉及公共利益,原則上即使受害人不提告,政府僱用的主控官也會代表社會提告,受害人若在生,會被邀請作為控方證人;若已身故,只要控方掌握足夠證據,也會把疑犯捉拿檢控。

侵權法的一個原則是「restitutio in integrum」,意思是恢復原狀,即由加害者對受損一方充分補償,使其原來所有的都能夠復原。這個原則看來合理,卻不但難以落實,產生爭拗之餘,更往往造成很高的社會成本。是以筆者建議改革。

收入補償下的「賠償倍數意外保險」

顯然,受損那方的損失,很多是無法彌補並難以估計的;更重要的是,即使能夠評估、能夠如實索償,也會帶來重大社會成本。就以交通意外造成傷者無法工作,要求肇事司機補償所失收入為例,倘傷者是一名球壇巨星或歌壇巨星,年收入逾億美元,肇事司機買足保險,保險公司被判須以巨款賠償,其後保險公司紛紛以此為由大增汽車保險費,結果社會大眾都付出沉重代價。因為若干高收入者的索償,導致一般人要付高額保險費,並不公平,亦影響商界營商成本、打擊經濟。

此外,由於涉及巨額賠償,保險公司肯定會盡量以對方有部分責任為由,力爭賠少一點,訴訟雙方聘用專家作證。法庭時間、專家費用、律師費用,曠日持久,都是成本。

一個改革方法是,收入損失賠償以標準日薪計,按無法工作日子總數乘以標準日薪,毋須理會當事人實際收入。若有人要保障自己特高收入的損失,則可自己向保險公司投保,保險產品稱為「賠償倍數意外保險」,倍數愈高,保費愈高。如此,汽車第三保險保費外溢效應便可徹底消除。

本建議的主旨是,高收入者自己按自己需要購買額外的「標準收入貶償倍數」保障,倍數愈高,保費愈高,以他們收入水平,不會是難以負擔。由於不論事主收入如何,收入損失賠償都以標準日薪計,對超高收入者方面的額外保障,由他們自己評估需要,自己負擔。這樣對一般市民顯然更公平,社會成本亦可大大縮減。

專家證人不應有利益衝突

現時普通法下與訟雙方都可僱用有利自己的專家證人,藉以爭取最有利自己的判決。但由於顯而易見的利益衝突,所謂專家自有專業操守的說法,明顯是想當然。君不見當年美國能源公司Enron的核數公司Arthur Andersen,多年來協助前者隱瞞公司財政實况,最後雙方紛入罪,雙雙清盤收場。最諷刺的是,Enron的企業文化自稱是「誠信、溝通、尊重、卓越 」(Integrity, Communication, Respect and Excellence)。

與訟雙方都可僱用有利自己的專家證人,固然省卻政府或法庭出資的負擔,但會惹來「錢可通神」疑慮。對於民事訴訟,政府沒有義務出資為任何一方僱用專家證人;惟若由勝訴方獲得的賠償支付,不就可解決困局嗎?筆者建議,與訟雙方可先同意僱用多少個和哪種專家證人,然後以隨機方式選出;專家證人時薪按種類應清楚列明;與訟雙方可選擇排除自己不同意的專家證人,但不得指定選擇任何人。專家證人是對法庭負責而非對任何一方負責,不是更有公信力嗎?

非法取得證據 應可呈堂

現時法庭是不會接納非法取得的證據,對此筆者並不苟同。

非法取得證據,當然要負罪責,理當予以適當罰則。倘有人認為自己因違法所付出的代價,比藉此得來的正義所帶給社會的好處為低,因而犯法,為什麼我們不欣賞?這個違法者自己承擔了成本,換來的是事實真相,法庭不接納的道理是什麼?

「三振條款」反映普通法的一些缺陷

不論普通法或大陸法,本來都是為公共利益服務。不利公共利益的立法或司法,均不足取。普通法或大陸法都認同無罪假設(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efore conviction),並都認同比例量刑(proportionality)。普通法賦予法官詮釋法律的職責,因而間接賦予法官創新法律(make law)的大權。法官判案成為案例之後,其他法官就可能引用先例(precedent)而做同樣詮釋。這個傳統既帶來法律不斷適應改變中的社會價值和狀况,也帶來一些不利公共利益的結果。

「三振條款」(three strikes law;或稱三振法案),是一個源於美國的概念,正式名稱為美國聯邦政府於1994年通過的《暴力犯罪控制暨執法法》(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),本來是針對觸犯暴力犯罪的犯罪者,若重複又重複犯下暴力或毒品重罪,則應判決終身監禁、不得假釋。該法隨時間轉移,竟慢慢走了樣,有法官竟因有人重犯再重犯小罪過而施以重罰。

一個很誇張的案件發生於得州。198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「Rummel v. Estelle」案,被告William James Rummel的初次犯罪是1964年價值80美元的盜刷信用卡案,依得州當年法例,50美元以上已算重罪,Rummel被判3年監禁;第二次犯罪是1969年的偽造支票案,價值28.36美元,依得州當年法例,偽造支票必屬重罪;第三次犯罪是1973年,他當時是冷氣維修工人,收了客戶款項之後沒有做維修,被控詐欺罪(英語「false pretenses」)成立,該筆款項是120.75美元。結果Rummel被判了無期徒刑。到1980年,Rummel以未受有效辯護為由,提出美國憲法所保障的人身保護令程序,獲准重開審判後,與檢方達成認罪協商,幾個月後獲釋。

為什麼依得州1960年代的法例,50美元以上已算重罪呢?雖然上世紀60年代的50美元已等同今天的逾500美元,今天得州法例指定2500美元或以上的盜竊才算重罪(felony)。有理由相信,當天曾有法官因痛恨盜竊或其他先例而曾經做如是詮釋法律的先例。這樣的詮釋和判刑,明顯偏離了應按比例量刑的原則。由於大陸法是成文法,必須經過多名法律專家經足夠商議才訂定,法律的詮釋通常會具體闡明,並經仔細討論。像Rummel v. Estelle的案例,應該不可能出現。

據筆者估計,「三振條款」的原意,並非在於對重複違反的輕罪,變成足以終身監禁的超重罪,而是先予警誡,向一次犯重罪者給予改過機會。可惜法官權力過大,由於人總有人性弱點,而判決總有可能反映偏見,卻變成先例,並為其後法官所援引,結果違反公義、傷害公共利益。

參考文獻:

(1)Matt Taibbi (March 27, 2013), ”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: The Shame Of Three Strikes Laws”.

(2)Ho, Lok Sang (2011), Chapter 6: The Rule of Law, Tort Law Reform, and Legal Aid, in Public Policy and the Public Interest. Routledge.

作者是嶺大潘蘇通滬港經濟政策研究所前所長、教大應用政策研究及教育未來學院兼任教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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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何濼生]